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 科 第一条 身高、体重标准 (一)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、体重不低于50千克;
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、体重不低于45千克(南方部分地区、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(局)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、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、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;
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、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). (二)过于肥胖或消瘦者、不能录用.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: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%以上者为过于肥胖;
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%以上者为过于瘦弱.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: 标准体重(千克)=身高-(厘米)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: 〔实际体重(千克)-标准体重(千克)〕÷标准体重(千克)×100%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、骨折、颅骨凹陷、颅内异物存留等、颅脑外伤后遗症、颅脑畸形、颅脑手术史、慢性颅内压增高、不能录用. 第三条 有胸、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(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、腹股沟疝、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)、不能录用. 第四条 骨、关节、滑囊、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、骨、关节畸形、习惯性脱臼、脊柱慢性疾病、胸廓畸形、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、驼背、慢性腰腿痛、大骨节病指(趾)关节粗大、存在功能障碍者、不能录用.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、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、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尝不能录用.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(趾)残缺、畸形、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、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、胼胝、重度皲裂症、不能录用. 第七条 恶性肿瘤、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、囊肿、瘢痕、瘢痕体质、不能录用. 第八条 颈强直、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、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、结核性淋巴结炎、不能录用. 第九条 脉管炎、动脉瘤、重度下肢静脉曲张、重度精索静脉曲张、不能录用.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、结核、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、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、隐睾、不能录用.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、头癣、泛发性体癣、疥疮、慢性湿疹、慢性荨麻疹、神经性皮炎、白癫风、银屑病、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(共同生活)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、不能录用.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、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、疤痕、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、不能录用. 第十三条 淋病、梅毒、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、非淋球菌性尿道炎、尖锐湿疣、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、不能录用.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. 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、血管疾波风湿性心脏病、先天性心脏病、心肌病、冠心病等)、心电图异尝不能录用.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、不能录用: 收缩压:12.00-- 18. 66千帕(9 0--140毫米汞柱);
舒张压: 8.00--11.46千帕(60--86毫米汞柱). 第十六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、不能录用.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、支气管哮喘、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、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、不能录用.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、不能录用. 第二十条 胃、十二指肠溃疡、严重胃下垂(超过髂前上嵴联线)、肝脏、胆囊、脾脏、胰腺疾病、细菌性痢疾、慢性肠炎、腹部包块、不能录用.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: (一)仰卧位、平静呼吸、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(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)、质软、边薄、平滑、无触痛、扣击痛、肝上界在正常范围、无贫血、营养状况良好. (二)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、治愈后再未复发、无症状和体征者. (三)既往患过疟疾、血吸虫病、黑热病、引起的脾脏肿大、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、无自觉症状、无贫血、营养状况良好者;
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、无脾功能亢进者.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. (一)丙氨酸氨基转移酶( A、 L、 T)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. (二)乙型肝炎表面抗原( HBSAg)酶标法检验阳性者. (三)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. 第二十二条 急、慢性肾炎、单肾、多囊肾、肾功能不全、不能录用.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、雷诺氏病、不能录用.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、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.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、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/dl、女性高于8克/dl者以外、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.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、结缔组织疾病、不能录用. 第二十七条 钩虫波伴有贫血)、慢性疟疾、血吸虫病、黑热病、阿米巴痢疾、丝虫病、不能录用.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、精神病史、癔病史、遗尿症、晕厥史、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(经常头晕、失眠、记忆力明显下降)、智力低下、不能录用.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: (一)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、治愈后无后遗症. (二)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.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、不能录用. 耳、鼻、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、嗓音明显嘶哑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;
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;一侧听力正尝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、重度晕车、晕船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、外耳道闭锁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、耳廊、外耳道湿疹、耳霉菌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、化脓性中耳炎、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、严重慢性副鼻窦炎、重度肥厚性鼻炎、萎缩性鼻炎、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、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、喉疾病、不能录用.眼 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 .0、中心30度周围视野、不能录用.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尝不能录用.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、睑缘、结膜、泪器疾病、不能录用.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、眼球震颤、眼肌疾病、共同性内、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、不能录用. 第四十二条 角膜、巩膜、虹膜睫状体疾病、瞳孔变形、运动障碍、不能录用.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、晶状体、玻璃体、脉络膜、视神经疾病、不能录用.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、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、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;
颌关节疾病、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、不能录用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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